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0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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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璽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璽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璽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皆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二度假冒他人身分詐騙被害人溫芙蓉、吳沛璇之財物,幸遭被害人察覺而未得逞,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8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
被 告 林璽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璽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地址,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溫芙蓉及吳沛璇,佯稱為其等養生按摩館之房東,誆騙其等租金未繳及向其等借款,要求溫芙蓉及吳沛璇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然因溫芙蓉及吳沛璇察覺有異,均未依指示匯款,始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璽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芙蓉及吳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分別2次對溫芙蓉及吳沛璇施用詐術而未得逞,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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