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0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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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 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又於 民國108 年7 月8 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楊忠諺置於屋外之涼鞋一雙,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而告訴人又已取回失竊之涼鞋,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涼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涼鞋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6號
被 告 林烱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烱佑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上午6時11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時,見楊忠諺放置於該處門外之涼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涼鞋1雙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忠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俟經警扣得上開涼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楊忠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烱佑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涼鞋1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楊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涼鞋1雙,業經告訴人楊忠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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