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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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武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武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訊據被告湯武彬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向告訴人湯志明催討債務,我要把他從小貨車拉下來,因為告訴人準備要走,我就拿安全帽作勢毆打,沒有真的打到他,在拉扯間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車窗,告訴人傷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

經查,本院於調查庭依法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朝路面拍攝,未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有聲音)①00:00-00:13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②00:13-00 :14車上有碰撞聲音發起,畫面螢幕顯示震動、③00:15-00 :38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告訴人打電話給不詳之人說被告打他,另有一名女子(即告訴人母親)出聲說不要打、④00:38-00 :40車上有發出碰撞的聲音,畫面螢幕顯示震動」,有本院109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之車輛出現碰撞聲音,且造成行車紀錄器畫面震動,顯然當時有外力朝車輛撞擊,倘被告所持安全帽係於爭執拉扯中無意間碰到,應不至於造成足以使畫面震動之聲響,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側橈骨骨折,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然為相當力道之外力所致,是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安全帽,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此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08 號
被 告 湯武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武彬與湯志明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晚間8時55分許,湯武彬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湯志明欲駕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外持安全帽毆打湯志明,致湯志明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武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損壞等情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手持安全帽對我駕駛自小貨車駕駛座的方向狂砸,我當時就徒手護住身體,就被對方的安全帽砸到,並造成我手部傷勢及晴雨窗玻璃破裂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並無毀損之故意,然此毀損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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