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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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紙(毒偵卷第25頁、第27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審酌外,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6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等節(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    一    │透明結晶    │   1包    │含袋毛重0.47公克,│
│          │            │          │驗前淨重0.3204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30│
│          │            │          │公克,驗餘淨重0.31│
│          │            │          │74公克)          │
│          │            │          │                  │
├─────┼──────┼─────┼─────────┤
│          │            │          │                  │
│          │            │          │為被告所有且本件施│
│    二    │  吸食器    │   1組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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