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6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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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倫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情趣用品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士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售盒面印有裸露女子等猥褻照片之扣案猥褻情趣用品(飛機杯)1 盒,而將之公然陳列於未設任何隔絕措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選物販賣機內,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陳列僅有約2 星期、期間非長,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鉅;

並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屬猥褻物品之前開情趣用品(飛機杯)1 盒,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陳士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倫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爆他」選物販賣機店中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內,擺放外盒包裝有女性猥褻照片之男用情趣用品(俗稱飛機杯),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
嗣於109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士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擺放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該商品外盒之女子照片並未露點,上面有馬賽克霧化效果,有些盒子背面有寫手部抒壓玩具,是警察沒有拍到,使用方式就是拿在手上按壓,封面只是要吸引客人夾取,伊先前有類似情況遭警察移送妨害風化,但伊認知就是手部抒壓玩具,才會繼續販賣云云。
惟查,被告於該選物販賣機所擺放之男用情趣用品,外盒包裝印有女性裸露胸部、身體或身穿清涼服裝之猥褻照片,另有「美女Hの穴」、「PREMIUM HOLE」等文字,在客觀上均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物品甚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且自被告擺放該等商品之方式,消費者尚無從查悉外盒有何記載手部抒壓玩具之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
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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