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5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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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維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康維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倩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犯後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以新臺幣20多元之價額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腳踏車                    │1 臺  │500元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85號
被 告 康維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維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7年5月3日10時至14時期間某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與25號間之巷口前時,發現王倩芳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攜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豐回收站變賣得款20多元後供己花用。
嗣王倩芳發現前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維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遭竊腳踏車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上開腳踏車已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能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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