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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懷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懷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懷誠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54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乘坐之輪椅遭醫院之護理師碰觸,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03號
被 告 徐懷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懷誠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街 0 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其因自認該院護理師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 時 29 分許,在該院急診護理站處,徒手推倒
一旁之醫療工作車,致令該工作車倒地,其上裝設之垃圾集中桶因此脫落、上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二、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懷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故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推倒該醫療工作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激動,不知道怎麼推倒工作車,不是故意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毅翔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護理師吳佩筠證述在卷,且觀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坐在該醫療工作車旁,突伸出左手朝該工作車推下,且該工作車倒地後,被告仍坐在原處,而係證人吳佩筠聽聞聲響上前查看方知此情,此期間被告無試圖自行將之扶起、或轉頭張望尋求他人協助之舉動,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 張及固定資產財產目錄共 1 份
存卷可資佐證,顯見其係有意為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54 條固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內容係將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提高為 30 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爰無比較
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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