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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維誤認王清翔積欠其債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嘉維誤認對王清翔有債務」,應予更正),竟為催討該債務,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8 時4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李國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擺放寫有「欠錢不還」之木板兩塊,再以紅色噴漆在該屋柱子旁噴「還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還我」等詞,應予更正)字樣,毀損該屋柱子磁磚致令不堪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國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清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催討債務,即恣意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5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李嘉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維誤認對王清翔有債務,竟為催討該債務,於民國108年8月26日8時4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李國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擺放寫有「欠錢不還」之木板兩塊,再以紅色噴漆在該屋柱子旁噴「還我」字樣,毀損該屋柱子磁磚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清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翔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李國倉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一節,被告所寫之文字為「欠錢不還」、「還我」文意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地位或名譽,且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有債務,其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出於侮辱犯意或誹謗之意圖與犯意,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雖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而遭鄰居街坊訾議,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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