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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員警余家榮、陳彥廷施以強暴手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邏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員警余家榮、陳彥廷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曾宥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鈞於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中午 12 時 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因酒醉而倒臥路邊,經民眾報警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余家、陳彥廷抵達現場處理時,曾宥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 2 人發生拉扯,而遭壓制在地時,又起身反抗,
並以右腳踢踹余家榮左大腿,及徒手抓傷陳彥廷之右手中指及大拇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家榮、陳彥廷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家榮、陳彥廷出具職務報告1 份、陳彥廷受傷照片2 張及錄影擷取照片2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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