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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552-MKS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支,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速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邱玉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價值新臺幣2 萬元,已發還與邱玉奇),即騎乘離去,嗣邱玉奇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於109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玉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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