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1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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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戴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戴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金。

扣案之簽單玖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戴麗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在區公所前與該處所聚集的不特定老人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係於區公所前聚賭,與其他案件使用網站、傳真等工具、以分工縝密經營之大規模賭博方式不同,被告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良有悔意,於警方詢問時已於第一時間承認犯行,更主動提出賭博簽單9 張配合偵辦,並表示以後絕不再犯,本院姑認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而被告供承其簽賭約幾10支,約獲利新臺幣3 、4 千元,此部分從輕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千元,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陳戴麗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戴麗華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 年 11 月起至同年 12 月 24日止,以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場所為據點,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每期為星期二、四、六)號碼有2 號碼、3 號碼相同者為「2 星」、「3 星」、「4 星」,依序可得5,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之賭金;
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戴麗華所有,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
嗣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前查獲,並主動提出賭博簽單9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戴麗華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扣案簽單9張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黃麗敏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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