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29,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詩育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一般而言均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馮勝爐,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9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初犯本罪,並審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 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1 臺  │
│      │車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42號
被 告 陳詩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馮勝爐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鑰匙孔,開啟該車車門後,復持剪刀插入該車電門並轉動,以此方式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嗣後並將該車交與其友人游品信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勝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證人游品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