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裝有鐮刀之長杆1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而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裝有鐮刀之長杆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03 號
被 告 李春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貴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52分許,因不滿鄰居陳枝旺倒車駛出社區,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裝有鐮刀之長杆及拳頭毆打陳枝旺,致陳枝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挫傷、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枝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枝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砍,只有嚇他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枝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告訴人傷勢暨監視器截取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為傷害罪嫌之實害犯意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