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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順華
黃政傑
傅柏豪
陳美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順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政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柏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順華於民國於108 年5 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之商業大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賭場),成立「社團法人臺灣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下稱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並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
曹順華成立亞洲撲克競技協會後,有意藉由營運賭博場所營利,遂與該協會之員工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曹順華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擔任荷官。
而賭客前往該處賭博前,須先繳納200 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嗣後再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00 分之比例(即2,000 元兌換20萬分籌碼),每次最低兌換金額為2,000 元,可依相同比例倍數兌換,惟每兌換2,000 元籌碼,即需繳納300 元之抽頭金,待賭客兌換籌碼完畢後,即可進入亞洲撲克競技協會賭博。
該協會之賭博方式為德州撲克,分為上、下半場各50分鐘,賭注分別為小盲注每注1,000 分籌碼,大盲注每注2,000 分以上籌碼(加注並無上限),由荷官於開局前先發予每位賭客2 張撲克牌,再發5 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最後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所持之牌面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客下注之籌碼。
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即總結其持有之籌碼分數,再向曹順華以籌碼100 分兌換1 元之比例換回現金。
嗣賭客陳偉達、吳宗霖、盧祥麟、黃品捷、王鵬博、賴鈞澤、游季蓁、許家賓、阮文大、何侃學、徐琰晉及吳俊盈(以上12人均未據經起訴)於109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賭博時,員警持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 萬2,9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萬900 元)、撲克牌4 副、籌碼258 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9 萬4000分)、預備賭資籌碼589 萬4700分、監視器所用主機1 臺、鏡頭4 顆、螢幕1 臺、會員名冊1 本及帳冊1 本。
二、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利:㈠被告曹順華部分:被告曹順華固坦承於本案賭場內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德州撲克遊戲,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客人以2,300 元兌換20萬分籌碼,其中300 元是協會的行政費用。
協會一開始經營的構想是用籌碼換取獎品,但因客人不願兌換獎品,才依客人遊戲後之名次,按比例將籌碼兌換為現金,兌換比例並非100 分籌碼兌換1 元,但確實很接近。
我沒有要讓賭客賭錢,是賭客自己運作成這樣的模式等語,經查:⒈曹順華提供賭客進行之德州撲克遊戲,屬於賭博行為。
⑴所謂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德州撲克遊戲,其輸贏主要繫於荷官所發予2 張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蓋牌或過牌制度,然輸贏結果仍受各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賭客非於各局一開始即蓋牌棄局,則該局蓋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實與一般賭博之射倖性本質並無差異。
⑵被告等人雖為規避查緝,而以遊戲競賽為名讓同桌之人對賭,並於比賽結束後方能兌換獎金。
然被告傅柏豪於偵查中證稱:客人如果輸光了籌碼,表示該回合已遭淘汰,如果要再換籌碼,就要再繳一次報名費(見偵二卷第119 頁),賭客徐琰晉則於警詢時陳稱:每把牌的時間不一定…20萬分之籌碼輸完了,即向負責人或荷官再以2,300 元兌換20萬分籌碼再賭,可以無限次兌換(見偵一卷第293 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故知本案賭場之賭客於淘汰後,僅需再投入賭本即可繼續參與該次賭局,與一般賭場利用人性欲以小搏大之投機心理並無不同;
況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不一而足,本不以現金為必要,本案對賭過程中,係以籌碼充當輸贏之紀錄工具,於賭局結束後,籌碼得以原比例兌換回現金,實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不足以影響本案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依遊戲名次發給獎金、沒有要讓賭客賭錢,是賭客自己運作成這樣的模式等節。
查曹順華先於警詢時稱比賽是採累積點數兌換旅遊行程及3C產品,不願兌換旅遊行程或3C產品者提供比賽名次獎金作為獎勵(見卷一卷第22至23頁),後於偵訊中聽聞其他被告及賭客均稱遊戲結束後可以籌碼100 分兌換1 元之比例換回現金後,則改稱自己一開始的構想是以籌碼換取獎品或旅遊等獎項,但客人不願換獎品而希望換現金,才會依客人遊戲後的名次,按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見偵二卷第130 頁),其供述內容隨全案證據顯現而翻異修正,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且一般所謂比賽獎金,均係在比賽開始前即向各選手公佈各名次賽後可得獎金數額,曹順華辯稱遊戲結束後,依參與者所持籌碼數量計算獎金,大異於一般競賽獎金制度,明顯係巧立明目欲規避賭博查緝。
⑷再查被告傅柏豪、陳美婷均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籌碼可於事後換回現金一事係曹順華要求荷官告知賭客(見偵二卷第119 、111 頁),與曹順華上揭辯詞全然相反,然渠等均係曹順華雇用之員工,若與曹順華之授意及配合,斷無可能自為主張向賭客告知錯誤之兌換規則。
而黃政傑、傅柏豪、陳美婷等3 人(下稱黃政傑等3 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遊戲結束後荷官會「主動」幫客人結算剩餘籌碼,並以籌碼100 分兌換1 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裝入紅包袋交付賭客(見偵二卷第113 、119 、125 頁),此與賭客陳偉達、吳宗霖、盧祥麟、黃品捷、王鵬博、賴鈞澤、游季蓁、許家賓、阮文大、何侃學、徐琰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9 、125 、143 、163 、185 、206 、224 、243 、263 、275 、295 頁),且除吳俊盈以外之其他賭客在員警向渠等詢問遊戲玩法時,均一致陳稱可將籌碼以100 分兌換1 元之比例換回現金,且支字未提籌碼可兌換獎品或依照比賽名次領取獎金之事,加以員警於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供為獎品之3C商品,均足證即係以現金兌換籌碼進行賭博,遊戲結束後再將籌碼換回現金實乃本案賭場運作之常態,而曹順華所謂「籌碼兌換獎品」之辯詞純屬虛妄。
⑸未查,賭客不論欲將現金兌換為籌碼,或將籌碼兌換回現金均須過過被告4 人方能實現,若曹順華無意讓賭客於本案賭場賭錢,僅需言明不同意將籌碼換回現金即能實現,佐以前述傅柏豪證稱曹順華要求荷官向賭客告知籌碼可於事後換回現金等語,顯見曹順華推稱「是賭客自己運作成此模式」等語,顯係臨訟狡飾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⒉曹順華於兌換籌碼之過程中,每2,000 元收取300 元之行為,即有營利之意圖。
⑴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 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 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⑵觀諸曹順華提供場地舉辦比賽,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籌碼兌換數量收取一 定比例之金額歸予公司之情,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 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報名費 或手續費等用名目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 人事、水電、宣傳計畫等費用,亦不影響於其具營利意 圖之認定。
則曹順華所為自應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
⒊核被告曹順華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其與黃政傑等3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曹順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再考量其經營本案賭場時間長達1 年有餘,依扣案帳冊顯示僅計算109 年5 月7 月間,本案賭場內賭客兌換之賭資即高達696 萬6,000 元,是曹順華所為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影響非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一卷第19頁),及其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項目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政傑、傅柏豪、陳美婷部分:⒈黃政傑等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黃政傑等3 人與曹順華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政傑等3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各自於本案賭場任職時間及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項目及獲利情形,兼衡其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63、81、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曹順華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自承因經營本案賭場而獲利120 萬元,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衡情應已與曹順華原有之財產混同,因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
⒉扣案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器具,均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5 至9 之物,為被告曹順華所有且為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曹順華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至黃政傑等3 人雖自承於本案賭場工作領有150 元至200元不等之時薪,惟卷內尚無相關事證供本院認定渠等實際工作時數及領得報酬,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權人 │
├──┼──────┼───────┼───────────────────┤
│1 │現金 │32,900元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
│ │ │ │(見本院卷第35頁) │
├──┼──────┼───────┼───────────────────┤
│2 │撲克牌 │4副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10 │
│ │ │ │(見本院卷第36、37頁) │
├──┼──────┼───────┼───────────────────┤
│3 │籌碼 │258萬分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 │ │ │ (見本院卷第37頁),及各賭客名下扣押 │
│ │ │ │ 之籌碼(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
├──┼──────┼───────┼───────────────────┤
│4 │籌碼 │589 萬4,700 分│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
│ │ │ │(見本院卷第41頁) │
├──┼──────┼───────┼───────────────────┤
│5 │監視器主機 │1台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
│ │ │ │(見本院卷第41頁) │
├──┼──────┼───────┼───────────────────┤
│6 │監視器鏡頭 │4顆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
│ │ │ │ (見本院卷第39頁) │
├──┼──────┼───────┼───────────────────┤
│7 │監視器螢幕 │1台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
│ │ │ │ (見本院卷第41頁) │
├──┼──────┼───────┼───────────────────┤
│8 │會員名冊 │1本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
│ │ │ │ (見本院卷第37頁) │
├──┼──────┼───────┼───────────────────┤
│9 │帳冊 │1本 │曹順華,曹順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 │ │ (見本院卷361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62號
被 告 曹順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順華於民國於108 年5 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之商業大樓辦公室,成立「社團法人臺灣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下稱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並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
曹順華成立亞洲撲克競技協會後,有意藉由營運賭博場所營利,遂與該協會之員工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曹順華自身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擔任荷官。
而賭客前往該處賭博前,須先繳納200 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嗣後再以新臺幣兌換籌碼為1 比100 之比例,以2,00 0元兌換20萬分之籌碼(每次最低兌換金額為2,000 元,可依相同比例倍數兌換),惟每兌換20萬分之籌碼,即需繳納30 0元之抽頭金,待賭客兌換籌碼完畢後,即可進入亞洲撲克競技協會賭博。
該協會之賭博方式為德州撲克,分為上、下半場各50分鐘,賭注分別為小盲注每注
1,000 分籌碼,大盲注每注2,000 分以上籌碼(加注並無上限),由荷官於開局前先發予每位賭客2 張撲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最後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所持之牌面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客下注之籌碼。
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即總結其持有之籌碼分數,再次以新臺幣兌換籌碼1 比100之比例,向曹順華將籌碼換回現金。
嗣賭客陳偉達、吳宗霖、盧祥麟、黃品捷、王鵬傳、賴鈞澤、游季蓁、許家賓、阮文太、何侃學、徐琰晉及吳俊盈(以上12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於109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賭博時,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 萬900 元、撲克牌4 副、籌碼229 萬4000分、預備賭資籌碼589 萬4700分、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螢幕1 臺( 監視器所用) 、會員名冊1 本及帳冊1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曹順華雖否認涉犯賭博罪嫌,惟其對於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之營運及獲利模式均不否認,且對於亞洲撲克競技協會提供會員事後將籌碼換回現金之管道更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證人即賭客陳偉達、吳宗霖、盧祥麟、黃品捷、王鵬傳、賴鈞澤、游季蓁、許家賓、阮文太、何侃學、徐琰晉及吳俊盈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曹順華、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同條所
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
意。
2.核被告曹順華、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共犯:
被告曹順華、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曹順華、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處所供他人賭博,均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㈣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2.本件被告曹順華、黃政傑、陳美婷及傅柏豪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罪嫌,已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撲克牌4 副、籌碼229 萬4000分、預備賭資籌碼589 萬4700分、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螢幕1 臺、會員名冊
1 本及帳冊1 本,均係被告曹順華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場
經營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抽頭金3 萬900 元,係屬被告曹順華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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