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4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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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行車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透過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率爾徒手及以雨傘攻擊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之自行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惟被告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雨傘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認與騎乘自行車之少年陳○翔(92年9 月生)有所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並接續以雨傘丟擲陳○翔,致陳○翔受有頸部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再將陳○翔所有之自行車舉起砸損使後煞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翔。
二、案經陳○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翔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 片及擷圖與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及告訴人到庭均稱:被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為少年乙情明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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