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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持金屬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屬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18 號
被 告 吳鴻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5日13時6 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8 巷與大同路口時,與陳軍儒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吳鴻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金屬球棒朝陳軍儒身體不斷毆打攻擊,致使陳軍儒受有頭臉部多處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小指、左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軍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鴻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21張。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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