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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曉雅」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豐碩門市,並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曉雅」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子維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張正彥、葉潤達、詹益征,致張正彥、葉潤達、詹益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劉子維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案經張正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葉潤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詹益征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子維固坦承於事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張曉雅」指定之處所,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網路求職網站認識對方,對方稱因為公司節稅所需,向伊租用帳戶,伊當下缺錢,為了賺錢才會租借帳戶云云。
經查: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張曉雅」取得,且被告依「張曉雅」之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後,「張曉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張正彥、葉潤達、詹益征,告訴人張正彥、葉潤達、詹益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5頁及反面、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23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葉潤達於偵訊時之指述、詹益征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14頁及反面、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239號卷第4頁及反面、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9年4月7日大園字第1098100460號函暨印鑑卡、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0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1367號書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6日中壢營字第1095001101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7頁至第147頁、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2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以及告訴人張正彥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入憑條存根、「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潤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5月11日合金蘆洲字第110000145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詹益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第69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及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以,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被告係因上網找尋工作,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之密碼。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都是我本人所使用,平時並沒有在使用。
我當時在臉書社團(我是桃園人 徵才/求職/找工作)看到有徵才的貼文,我便加他Line帳戶(名稱:張曉雅)詢問有無工作機會,他向我表示他的公司海天聯合公司有在租用銀行存簿,他向我表示只要把存簿、提款卡寄到公司(海天聯合公司),他們公司收到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就會預支我1期(半個月)的租金,他向我表示這是合法的租用,單純讓他的公司可以節稅,他向我表示1本簿子1個月能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對方叫我先將銀行提款卡密碼修改成她所提供之數字,之後我再於109年3月2日於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寄出我的2本存簿、提款卡。
對方跟我講出租存摺,可以換取現金,所以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豐碩門市。」
,於偵訊時辯稱:「我出租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每本1期1萬元,10天為1期。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時,看到說要租帳戶,要合法節稅。」
、「我用郵寄方式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寄給別人,大約是在109年3月初寄給我網路上求職打工的人,我不記得對方名字,當時我寄2本帳戶。
當初對方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幫公司降低稅金,1個月1個帳戶給3萬元,我給了2本,所以約定要給我6萬元。」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跟密碼給他人,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說為了要節稅使用,跟我租帳戶,租金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錢。
對方跟我說是為了節稅使用,當下缺錢,為了賺一些錢。」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5頁及反面、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23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並提供其與「張曉雅」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係因為上網找尋工作,始會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租用予「張曉雅」,並依照指示更改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然被告既不認識「張曉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豈能知悉其寄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確能向「張曉雅」索回或掌握去向,且被告亦坦承對方對於是要節省公司何種稅交代很模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卷第119頁),被告卻未為任何進一步查證,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若被告確實信任對方,有何理由必須提供空餘、不常使用之帳戶予對方,而非提供持續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末以,在我國個人辦理帳戶,既無資格之限制,對方有何必要以1期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豈會不感懷疑?3.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其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並依照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張曉雅」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張正彥、葉潤達、詹益征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申辦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張正彥、葉潤達、詹益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幫助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上開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葉潤達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1.本件被告僅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2.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於告訴人葉潤達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為由,而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併案事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㈣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正彥 於109年3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係其外甥女,並訛稱因欠缺資金購屋,請求幫忙代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 中午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200,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潤達 於109月3月5日下午4時1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過世配偶之妹妹,並訛稱因急需借錢紓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 下午4時19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詹益征 於109年3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愛上新鮮之店家,並訛稱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帳戶遭扣款,須依照郵局之人員之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09年3月6日 凌晨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30,000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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