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9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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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 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3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遭查獲時,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30.0423 公克),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同一犯罪事實,且該扣案物(即前揭報告意旨所指甲基安非他命2 包)此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股)以108 年度偵字第9286號案件偵辦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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