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1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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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明玲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該址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至現場勘查後,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桃建拆字第10800155041 號公告認定係違章建築後,於108 年4 月17日強制拆除完畢。

詎詹明玲明知上開違建業經業管單位依法強制拆除,竟於108 年9 月間某日,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重建使用,經業管單位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以108 年10月14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37000號函副知詹明玲,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建物係屬違建,詹明玲仍置之不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1月28日桃建拆字第1080079257號函、龜山區壽山段721 地號資料、違章建築竣工圖。

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 年3 月8 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8026號函暨附件(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築執照網路列印資料)。

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3 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80015504號函暨附件(公告、現場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5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80028106號函(稿)暨附件(違章建築拆後重見宣導單、108 年4月17日拆除現場照片)。

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 年9 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34782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

㈦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 年10月14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37000號函暨附件(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0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80062784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在原處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有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戶籍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因原房屋太小,違建係為供小孩居住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他字卷第53頁)及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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