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4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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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拾壹點柒肆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柒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3 只包裝袋毛重合計11.748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457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包裝袋3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共計0.0064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分裝勺1 支,因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5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蔡志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分裝勺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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