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7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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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温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温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温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思及告訴人楊漢昆辛苦於夜間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楊漢昆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5 元之服務利益,使楊漢昆受有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又誆稱會有別人幫忙給付,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楊漢昆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895 元之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方温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温隆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醫院前,搭乘楊漢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指示楊漢昆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途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 段與富國路口超商萊爾富前時,即示意楊漢昆臨停該處並佯稱欲找友人代付車資等語,然至現場未見其友人,乃又示意楊漢昆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找另名友人代付車資,惟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到該處後仍未果,方温隆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95 元,楊漢昆始知受騙,並受有車資895 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漢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温隆於偵查中固承認有搭乘告訴人楊漢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且無法給付車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漢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乘車證名 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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