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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邱景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1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經徵得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13公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無法析離,爰請宣告沒收並銷毀;
至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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