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1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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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侑霖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侑霖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均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絕對吼你死,幹你娘雞掰」、「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拿刀殺你」等言詞,對告訴人詹育荃、邱素君(下合稱告訴人詹育荃等2人)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詹育荃等2 人之犯意,接續多次為內容相似之言論,各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詹育荃等2 人同時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詹育荃等2 人為公然侮辱與恐嚇,致告訴人詹育荃等2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且因告訴人詹育荃等2 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詹育荃等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24號
被 告 李侑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霖與詹育荃及詹育荃之配偶邱素君係同社區之住戶,因細故而相處不睦,李侑霖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詹育荃及邱素君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等恫稱及辱罵「絕對吼你死,幹你娘雞掰」、「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拿刀殺你」之內容,且一邊以木棍大力敲打樓梯間之安全門,以此方式恐嚇詹育荃、邱素君,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足以貶損詹育荃、邱素君之名譽
二、案經詹育荃、邱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侑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且有以木棍敲打安全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那幾天告訴人詹育荃、邱素君住處有密集挑釁的聲音,伊都睡不好,伊才會為上開行為,伊只是情緒發洩,沒有惡意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育荃、邱素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錄影、錄音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本署109年1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本件被告陳述之「絕對吼你死」、「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拿刀殺你」,已是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生命為加害之通知,且「幹你娘雞掰」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安全罪嫌論斷。
至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以木棍敲擊,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被告是以木棍敲擊安全門,並未直接對告訴人2人為有形物理力之施加,且該敲擊行為應評價為恐嚇行為,客觀上不會造成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之減損,自難認此部分構成暴行公然侮辱罪嫌,另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以木棍敲擊大門造成大門毀損,惟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表示大門還可以正常關閉等情,顯見大門未致令不堪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惟暴行公然侮辱罪嫌、毀損罪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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