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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萍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萍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水珍」署押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證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證號: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麗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上分別偽造「劉水珍」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遭遣返管制入境,竟以冒名身分方式來台,復以冒名之身分投案,並於調查筆錄偽造簽名,及於(補出)境申請書上偽造簽名申請出境,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出境審查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水珍」之署押2 枚及指印1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受訊問人欄│「劉水珍」之署押1 │
│ │勤事務第一大隊花│ │枚及指印1 枚 │
│ │蓮線專勤隊96年12│ │ │
│ │月26日調查筆錄 │ │ │
├──┼────────┼─────┼─────────┤
│ 2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申請人欄 │「劉水珍」之署押1 │
│ │0000000000號(補│ │枚 │
│ │出)境申請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89號
被 告 朱麗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7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10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花蓮縣○
○鄉○○路0段00巷00號
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萍( 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一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假冒劉水珍之名義於前揭調查筆錄偽簽「劉水珍」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致該承辦人員誤信朱麗萍為劉水珍本人,足生損害於劉水珍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月28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劉水珍之姓名1 枚,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臺灣,而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櫃檯出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水珍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萍坦承不諱,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96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至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劉水珍」簽名2 次、捺印1 次,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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