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健達巧克力4 條、北海魷魚絲1 包,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李雲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 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0 元之健達巧克力4 條及北海魷魚絲1 包。
嗣經該店副店長楊覲綸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 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9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