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4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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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店家發生糾紛,於員警到場勸阻時,明知員警王邦丞當時身著警用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勤務,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率爾推擠員警王邦丞,於逮捕過程中,又頑力抵抗造成員警受傷,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5 號
被 告 林合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軒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攜帶犬隻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而與店家僵持不下,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王邦丞、陳安如據報前往現場勸阻,詎林合軒明知王邦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邦丞口出「靠夭」等不雅字眼,經警員請其注意用詞及告知正在執行公務後,旋又出手推擠王邦丞,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為警制伏並當場逮捕,惟逮捕過程中,因林合軒頑力抵抗,致王邦丞受有右手部挫傷及右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密錄器影像1 份暨影像截圖及受傷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合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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