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4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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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廖寶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廖寶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本壹本、簽單壹張、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所載之「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但已成年之上線,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同欄一、第8 至14行所載之「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六合彩號碼者,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簽注天天樂號碼者,與美國加洲開獎之樂透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100 元,對中3 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 萬1,000 元,如未簽中,則由李廖寶貴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應予更正為「其以不詳方式與賭客對賭六合彩,而天天樂之賭博方式則為賭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與美國加洲開獎之樂透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100 元,對中3 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 萬1,000 元。

如賭客簽中,由上線賠付(先由李廖寶貴墊付,嗣再向上線收取),如未簽中,則由李廖寶貴將賭客下注賭金交由上線,李廖寶貴則就每注80元賭金從中抽取5 元獲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廖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其供給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成獲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再度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有親屬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經營之期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單本1 本、簽單1 張、簽注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7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伊可自賭客下注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從中收取5 元,每天下注之賭資合計約3,000 元,伊係自108 年12月起經營至警方於109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查獲止等語(偵卷第7 至9 頁、第25頁),則估算被告共38天(不算109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當日)之經營期間應獲有7,125元(計算式:38天3,000 元5 80=7,125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李廖寶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廖寶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起,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茶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充作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天天樂」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簽賭下注六合彩、天天樂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六合彩號碼者,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簽注天天樂號碼者,與美國加洲開獎之樂透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100元,對中3 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 萬1,000 元,如未簽中,則由李廖寶貴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嗣於109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茶行查獲,並扣得李廖寶貴供作經營六合彩、天天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本1 本、簽單1 張及簽注單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廖寶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及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李廖寶貴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李廖寶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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