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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2、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補充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 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載之時、地,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757號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2 、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號
第3757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8 時18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3 段與春德路口之皇家福德宮內,將自製黏板放入該
處香油錢箱內,欲黏取其內現金,惟因有香客恰好入內參
拜,謝志明為免事跡敗露隨即離去,因而未遂。
(二)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德育福德祠內,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逞,隨即離去。
(三)於108 年10月11日上午3 時1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鎮北祠內,以上開方式,竊取上址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 元得逞,隨即離去。
(四)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11時24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一街與大興十四街口之大竹福德宮內,以上開方式,竊取
上址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00 元得逞,隨即離去。
(五)於108 年11月9 日上午2 時27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一街與大興十四街口之大竹福德宮內,以上開方式,竊取
上址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 元得逞,隨即離去。
(六)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8 時11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一街與大興十四街口之大竹福德宮內,以上開方式欲竊取
上址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其將黏板投入香油錢箱後,不
慎將黏板掉落在箱內因而未遂,被告隨即離去。
(七)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2 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觀音工業區福德宮內,以上開方式,竊取上址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 元得逞,隨即離去。
二、案經德育福德祠常務監事莊茂男、鎮北祠主任委員楊如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茂男、告訴人楊如松、被害人皇家福德宮監委呂紹雄、被害人大竹福德宮爐主楊勝鈞、被害人觀音工業區福德宮總幹事劉進福、被告友人鄭廷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六)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竊得金額之認定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單一陳述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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