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53,2020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張文君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長安街口攔檢,於警發覺前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其同意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6公克,淨重0.21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文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23至2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刑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6公克,淨重0.21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
被 告 張文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231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文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 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某處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長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