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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益與劉世欽因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貫威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拳毆打劉世欽,致劉世欽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側頭皮挫傷、鼻部挫傷、流鼻血併鼻骨骨折等傷害(吳宗益、劉世欽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世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0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衣物照片等證據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鼻等處各受有傷害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無法克制自身情緒,進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致電告訴人欲商談和解,原經告訴人拒絕,嗣告訴人於偵訊中同意由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卻未按時出席,告訴人因而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已無調解意願等情節,此有卷附上述通話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市園民字第1080028182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1 頁、調偵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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