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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PEZ ELGINE BALTAZAR(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PEZ ELGINE BALTAZAR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OPEZ ELGINE BALTAZAR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告訴人黃裕倫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藉由徒手及持寶特瓶挖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大型海賊王公仔1 個,企圖不勞而獲,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687 號卷第35頁、第4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竊取大型海賊王公仔1 個之犯行,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謝佳龍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LOPEZ ELGINE BALTAZAR (菲律賓) 男 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3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PEZ ELGINE BALTAZAR (下稱艾恩)於民國108 年9 月8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見某機檯內有商品(大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1,500 元)卡住於機檯出貨口,明知該機檯已斷電、已無法投幣取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自下方取貨口向上挖取商品未果,復持寶特瓶自下方取貨口向上挖取商品,直至商品向下掉落,以此方式竊得該商品得逞。
二、案經黃裕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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