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9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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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臨時停車遭警員製單舉發,竟心生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言予以侮辱,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員個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葉麗潔 女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潔於民國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外環道周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廖苡婷製單舉發,葉麗潔心生不滿,其明知廖苡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並當場以「開這個違停給我開單,混蛋」、「混蛋」等語辱罵廖苡婷,足以貶損警員廖苡婷之名譽,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廖苡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麗潔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說「混蛋」,但伊是在車內自言自語,因車窗關太慢才被警員聽見,伊沒有指名道姓,伊在罵自己為何這麼糊塗,是警員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婷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停舉發(一般類案件)移送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與告訴人對話並辱罵其「混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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