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0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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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就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④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案件竊盜罪部分、②、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1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0日,上開殘刑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3 號
被 告 呂鈺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1日18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見林俞成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50 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再由不知情之范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鈺釧,自范啟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外出。
嗣經林俞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鈺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俞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范啟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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