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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璟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天隆電子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鍍金水 │40公升│11萬9,702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23號
被 告 林璟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暉原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天隆電子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電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11時42分許,搭乘營業小客車至前址公司,開啟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公司內,持量杯竊取放置該公司2樓鍍金槽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702元之鍍金水40公升,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公司副理莊俊隆發現前開鍍金水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天龍電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璟暉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俊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應徵(人事)資料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1萬9,702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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