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1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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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前雖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08 年8 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8 月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滿前,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楊世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號6樓之
606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世賓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106 年 8 月 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桃簡字第 2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8 年 8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 9 月 7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4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0 巷 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 紙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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