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1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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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勝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09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國小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8 年09月20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因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毒品前案,警員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對之採尿,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簡易試劑出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0月0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06月0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4 年0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108 年07月06日至08日間,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 年0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其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本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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