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2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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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淳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羿淳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分別修正為「九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玉靜間之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文章並指摘不實事項以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行為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果,然已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王羿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淳與陳玉靜原係同學、同事,王羿淳因不滿陳玉靜未經同意即將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照片轉傳給他人觀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民生路之老家,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登入臉書,復以暱稱「羿淳」在該帳號之網頁撰寫發表「...從前有個女的很破胸大無腦...我還記得我陪你去看過婦產科對吧?記得是性病吧,你好點了嗎?還是要我在陪你看一次醫生但這次不是婦產科喔是腦科...」等文字內容,並於該貼文附上陳玉靜之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辱罵陳玉靜,且傳述陳玉靜得有性病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陳玉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陳玉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經由友人轉知上開貼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臉書截圖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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