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5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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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縱因此導致林家堂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訊據被告黃德寧固坦承有有推告訴人之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家堂及證人楊榮棋、楊俊秀所述皆不實在,當天是告訴人用手打我,我才推他,完全沒有打告訴人,我雖抓告訴人的手,但沒不讓他離開等語。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證人楊榮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朋友,當天2 人在我住處認識開始聊天,因為政黨傾向不同,講到後面都站起來,被告先推告訴人,接著拉住告訴人的手,2 人就抱在一起像摔角一樣打起來,後來碰到家具就跌倒等語、證人楊俊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政黨問題,被告與告訴人各持己見,2 個人一起站起來,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手抓住,告訴人叫被告放手,2 人就拉扯一起摔倒;

後來告訴人要離開,被告不讓告訴人離他,又拉扯起來摔倒在地等語。

被告固辯稱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楊榮棋、楊俊秀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與證人楊榮棋是朋友,被告復未提出證人楊榮棋、楊俊秀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楊榮棋、楊俊秀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告前開辯詞係避就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腕瘀傷右前臂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政黨理念不同發生糾紛,竟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48 號
被 告 黃德寧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寧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友人楊榮棋之住處,因政治立場不同,和林家堂發生爭執,林家堂遂起身欲離去並言及血光之災等語時,致黃德寧心生不滿,竟基於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雙手扣住林家堂右手腕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林家堂隨即要求其放手遭拒,致雙方於狹窄空間中拉扯重心不穩倒地,因而碰撞該處家具受傷(林家堂所涉傷害等部分另案? 不起訴處分)。
友人楊榮棋、楊俊秀兄弟在場見狀忙上前勸阻並將雙方扶起後,要林家堂先離開,惟黃德寧仍心有未甘續而上前阻其離去並再度拉摔林家堂致倒地,復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腕瘀傷右前臂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德寧雖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因政治問題發生爭執後拉告訴人手部、之後於衝突過程中有推告訴人、發生雙方倒地及事後阻止告訴人離去等事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堂及目擊證人楊榮棋、楊俊秀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達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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