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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復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數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難劇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度、僱用人數為2 人及前次裁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鄧光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光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鄧光復前於105 年11月間因非法聘僱印尼籍外籍移工並派至新竹市金城一路承包工地內從事模板搬運等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06 年2月15日府勞就字第1060029827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在案。
詎仍未生警惕,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自108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10時20分許止,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尼籍HARYATI (中文姓名:雅迪,原聘僱許可因行方不明、連續3 日曠職而撤銷)及PERI SUSANTI(中文姓名:
蘇珊蒂,原聘僱許可因行方不明、連續3 日曠職而撤銷),並指示該2 人至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樂善國小旁之「富宇敦峰建案」工地從事清潔工作。
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8 年8 月23日,在上開工地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光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ARYATI 及PERI SUSANTI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竹市政府106年2月15日府勞就字第1060029827號裁處書影本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被告自1 08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10時20分許止聘僱外國人HARY ATI及PERI SUSANTI至工地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績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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