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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9 行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均更正為「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欽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刑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黃欽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欽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桃園市○○區○○0 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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