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黄信明雖一度陳稱:是朋友拿飲料給伊,伊不知道裡面成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7頁),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生理反應自當清楚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喝了飲料之後,覺得苦苦的,之後頭昏昏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施用之飲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已足知悉,然其卻仍繼續施用,顯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黄信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飲用沖泡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與三光路口前,為警盤查,因黄信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