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6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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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原名洪嘉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6、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只,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乙○○ (原名洪嘉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洪嘉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案得殘渣袋1只,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17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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