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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誣告、侵占、藏匿人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2 月、5 月、6 月、5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2.622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徐瑋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誣告、侵占、藏匿人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2 月、5 月、6 月、5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月 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0 公克,淨重2.62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 、毒品編號:DR109-005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3 張等存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末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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