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1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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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呂學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施用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前、後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以不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然其係於同一地點、緊密時間內為之,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卷第10頁及背面、第68頁及背面),是其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緊密時間先後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科刑: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2 度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為巡邏警員盤查,於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後,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之菸草及吸食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卷第9 頁、第49頁背面),而警員雖曾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然無證據顯示警員有何客觀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罪,自難謂警員已發覺被告之犯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刑,仍未自制、戒除毒癮,應予非難;

又被告就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刑,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更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先否認犯罪,惟尚能於偵查中坦承,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則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前開2 犯行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

並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38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四氫大麻酚0.0418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送鑑驗且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卷第9 至10頁、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呂學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①竊佔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7月15日晚間7至9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廂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07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一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248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1248號)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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