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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顯係誤寫,然此等文字誤寫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將此等文字之誤寫裁定更正為「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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