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2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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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家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博清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悛悔之意,暨衡本案情節、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徐家星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酒後乘坐藍建穠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路與○○街00巷0 弄附近時,因故與藍建穠發生爭執,經警據報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張博清、陳英民等人前往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因其情緒不穩,張博清等人欲將其帶往廣興派出所管束時,詎其明知張博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朝張博清之臉部揮去,以此方式對張博清施以強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家星供稱:伊喝太多了記不清楚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藍建穠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佐,況張博清等3 位警員均穿著制服及警用衣著,且被告為上揭該等行為前,曾對警員張博清稱:「你警察咧」之言語,且警員張博清復對被告稱:「叫你老闆來派出所領你」等語,顯見其該時確已知悉張博清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施用強暴行為,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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