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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崇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羅崇誠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旁之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啟龍放置於該處之木頭角材5 支後駕車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空地,承前述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啟龍放置於該處之鷹架2 支後駕車離去。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7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木頭角材、鷹架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木頭角材、鷹架等物,於扣押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王啟龍,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木頭角材5 支、鷹架2 支,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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