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3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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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美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7 、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 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姿秀,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熊美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38 元),得手後即藏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吹風機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嗣因前開賣場之人員林姿秀發現商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美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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