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5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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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及腰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擾。

被告趁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係性騷擾。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任意觸碰他人臀部之身體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要無可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某社區( 詳細地址詳卷) 電梯內,與代號AE000-H1081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搭乘電梯時,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 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有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6 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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