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6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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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於108 年10月21日」應予補充為「於108 年10月21日為觀護人採尿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駿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等低度行為,亦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三度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民國104 、105 年間亦有因施用毒品分別遭法院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之前案紀錄(共計4 次),猶仍未自制、戒除毒癮,更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2 個,經送鑑驗,其中一個玻璃球經以甲醇清洗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玻璃球內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另餘未實際鑑驗之玻璃球1 個,及於108 年9 月22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因未實際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成分,且均經被告供承係用以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108 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卷第7 頁背面、第30頁背面、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10頁、第45頁背面),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
被 告 蔡駿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駿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江街6巷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㈡於108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
㈢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漢宮大旅社,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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